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金适用的核心裁判观点(二)
2024-12-24 21:15:50
体育
facai369
一、关于定金性质的理解
定金的性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构成定金合同。审判实践中,关于交付钱款是否具有定金属性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定金,引发了大量的诉讼纠纷。《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看,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使用“定金”一词的,则需要对定金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相反,若当事人已在合同中使用“定金”一词,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对其性质的认定也应予以严格审查。本条第1款沿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的规定。实践中定金的种类非常多,最为常见的是违约定金,即在接受定金以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处理。定金性质并非必须通过直接采用“定金”的表述来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定金”的表述,但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也应适用定金规则。
案例一、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中的“定”写为“订”字,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担保法》《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是一致的,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即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文号】:(2006)民一终字第9号
二、关于定金的分类
关于定金的类型,按照定金设立的目的及效力不同,一般可将定金分为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
1、立约定金
立约定金即保证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这种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合同成立的证明。它的作用只是保证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无故拒绝签订合同,则要承担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的后果。在其他司法解释中也有立约定金的规定,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例二、参考案例:为订立本约而交付的预约合同的定金,因不可归责于出让人的原因,本约合同未能订立,则定金不再退还——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判断协议是否为预约合同,要根据协议的名称、内容尤其是约束力条款,后续履行情况,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综合审查分析,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协议的预约合同性质。
Ⅱ、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约定要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订立正式合同,并为担保将来订立正式合同设置了定金条款,则该定金具有订约定金的性质。如果预约合同中并未对交易的底价、委托评估机构等具体交易信息进行约定,亦未设置排除或限制第三方进场交易的条款,则该预约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Ⅲ、预约合同生效后,意向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定金,如果受让方在明确知晓本约合同担保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又在提供担保的主体及担保方式上出现意见反复,以致未能进场交易与出让人订立正式协议,因本约未能订立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出让人,则该定金不再退还。
【案例文号】:(2022)豫民终350号
案例三、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08号:陈敬全等诉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0月23日发布)
【裁判要旨】:
购房人与开发商共同签署记载商品房房号、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和正式签约时间等内容的签约置业预算表,应认定双方针对商品房买卖订立了预约合同。开发商通过收受定金作为担保后,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适用法律关于定金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在置业预算表中约定的交房标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系原告的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退还已收房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案例文号】:(2013)江法民初字第07478号(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79号
2、证约定金
证约定金是为了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交付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仅是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也就是说,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一方为防止对方悔约而给付定金,以此定金证明和维护合同关系。
3、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即作为合同关系成立要件而交付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交付定金就意味着合同成立;不交付定金,则合同就没有成立。成约定金与证约定金区别在于,前者是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后者仅是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
案例四、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不适用定金罚则——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
【裁判要旨】:
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定金的性质、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类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分别规定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虽前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改,但考虑到各种类的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理论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的种类进行了类型化概括,故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类型定金的规定仍具有参考意义。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成约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依据前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产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该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即进入了合同的履行程序。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定金作为担保,故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文号】:(2022)鲁1428民初140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4、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即由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得扣收或加倍返还的定金。这就是说,在交付定金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条件下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扣收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则要加倍返还定金。因此,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同样地具有间接强制合同履行的作用。
5、解约定金
解约定金即为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交付的定金。依据解约定金,定金交付人可放弃定金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得加倍返还定金而解除合同。这种定金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给予合同当事人在放弃或加倍返还定金的条件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概言之,立约定金可以被认为是预约的违约定金;成约定金可被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证约定金仅是证明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解约定金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约定解除权。
【通常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金概念主要是围绕着违约定金展开的,其他类型的定金作为例外存在。实务中有所谓违约定金优先的司法裁判规则:解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的认定通常以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为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未对定金性质作出说明,将认定该定金为违约定金。即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定金条款时未明确定金性质,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应解释为违约定金;明确约定定金性质或从约定内容能够直接判断出定金性质的,定金性质从其约定。
案例五、在绿地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担保法》规定的是以违约定金作为原则型定金。解约定金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否则应将其视为违约定金……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就收取定金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即可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约定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主张本案定金的性质是解约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20号
三、关于不同类型定金的适用
1、关于立约定金的规定
由于定金具有合同和金钱的双重性质,立约定金可以被称为是为主合同的订立而签订的从合同。从发生法律效力的角度看,立约定金的特点是,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立约定金的效力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其在主合同之前就成立并生效。凡在协议中设定立约定金的,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就发生,在其所担保的定约行为没有发生时,违反承诺的当事人就要受到定金处罚,立约定金就由此发挥担保作用。
案例六、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因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导致本约未能订立,定金不再退还——巩义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具有预约性质的合同,定金为订约定金,只要本约未能订立不是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则该定金就不再退回。当事人在是否对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影响了其进场交易的意愿,无正当理由导致未能正式签订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6日作出(2021)豫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嘉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嘉成能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转让协议》是具有预约性质的合同,案涉定金为订约定金,只要本约未能订立不是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则该定金就不再退回。嘉成能源公司在是否对铁生沟煤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出现意见反复,最终影响了其进场交易的意愿,导致未能正式签约,收购未能成功,因此案涉收购未能成功签约是嘉成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鸣创能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实践中以预订书、订购书、意向书、备忘录、初步协议、框架协议、战略协议、原则性协议等形式存在的预约合同非常普遍,尤其是在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买卖、大型设备采购、租赁、民间借贷等复杂交易领域。《合同法》并未规定预约合同,但为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预约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就预约合同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还就商品房买卖中立约定金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在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预约合同制度,肯定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回应了实践的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相较于本约合同,预约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司法实践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均存在一定争议。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用 3个条款规定了预约合同,并对立约定金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更加全面的规定。
在本案中,终审判决认为,判断案涉协议是否为预约合同,要根据协议的名称、约定的内容尤其是约束力条款,后续的履行情况、是否交付定金等情况,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综合审查分析,以探究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在案涉转让协议中为担保将来订立正式合同设置了定金条款,则该定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这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具有较为重要的指导意义。从本案也可以看出,立约定金在性质上其实就是预约合同的违约定金。因此,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就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一般认为,在预约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就应认定该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在本案中,预约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在明确知晓本约合同担保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又在提供担保的主体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出现意见反复,以致未能进场交易并与出让人订立正式的资产转让协议,从而构成违约。据此,终审判决认为,因本约合同未能订立是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故约定的定金不再退还。这对于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等疑难问题的处理,同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文号】:(2021)豫01民初120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2、关于成约定金的规定
成约定金的法律意义在于,当事人在约定成约定金后,定金未交付的,合同当然不成立或不生效。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关于成约定金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系:在当事人约定有成约定金的情况下,定金的交付是合同成立与否或生效与否的关键,但也不绝对;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该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生效的标志。
3、关于解约定金的规定
解约定金为担保方式之一,其功能是担保当事人不轻易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约定金条款后,如果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属于交付定金的一方,则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如果属于收受定金的一方,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当事人为了不至于损失定金或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从利益考虑出发,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解除合同的概率,促使合同的顺利履行。另外当事人通过约定解约定金,事先约定了合同解除时的赔偿额,这既能够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也解决了合同解除时的赔偿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合同解除后,虽然适用了定金罚则,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了定金损失,但这并不影响有损失的一方继续就其损失请求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88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权利。
四、关于定金和订金的区别
此二者仅有一字之差,但含义并不相同。对它们进行区分的关键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了定金的性质。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订金”,而未约定其具有定金性质的,不能认定为定金;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订金”的同时又约定具有定金性质的,应认定为定金。在此前提下,此“订金”是何种具体定金类型,则依照上述规则认定,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违约定金。
五、关于定金和押金的区别
在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货交易等合同或法律关系中,经常出现保证金的情况。但其种类和性质复杂,对合同的担保作用亦不尽相同。学理认为,保证金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或称无名合同。保证金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不得类推适用定金罚则,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效力。
案例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纳一定金额货币作履约保证金的,该履约保证金是否为定金?——梅州市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梅州名磊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合同履行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因而也是担保方式之一。由于定金的返还适用定金罚则,即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会发生丧失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的后果,故而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履约保证金则往往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事先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以保证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单向性。显然,履约保证金亦不同于违约金,至少只具有违约金一半的功能。因履约保证金只约束一方当事人,当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违约时,履约保证金对其不起作用。而且违约金一般无须在签订合同时就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只是双方约定违约后计算或者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纳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虽与定金相似,但因其不符合定金的法律属性而不属法定担保方式。至于其是否具有违约金的法律属性,应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而定,如在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则一般应视其为预付款性质,不能与违约金并用。
【案例文号】:(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
六、关于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
案例八、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裁判认为,当事人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 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的性质,应将其理解为预付款。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定金性质,则合同即使另约定在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或者守约方在诉前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均不改变定金的性质。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469号
案例九、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交付款项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则定金的性质不因折抵货款而改变,不因权利人诉前从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而改变。
【案例文号】:(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案例十、定金超过法定数额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江西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行纪合同约定的定金未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视为合法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已超出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视为预付货款。
【案例文号】:(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
七、关于定金的客体
我们认为,从发挥定金功能、促进交易的角度讲,允许其他可替代物作为定金客体是可行的,但还是有必要结合定金之词义,按照人们日常生活观念,倡导定金以交付金钱为原则,这样也有利于稳定当事人预期,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八、关于定金的适用与违约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关于定金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通常都会提到违约定金与违约金的选择适用,以及与损失赔偿的衔接问题。对此,《民法典》第588条已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除此之外,实践往往容易忽视但又十分重要的问题是,违约定金的适用是以违约责任的承担为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说违约定金的适用实际属于体系化适用违约责任的一个环节。违约责任的成立是违约定金承担的前提条件。在违约责任成立时,违约定金责任相应适用:而构成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也会导致违约定金责任的免除。比如,依照《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符合特定情形时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在合同解除时、合同僵局情形下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违约定金的约定,有关违约定金的规则都要适用。再比如,根据《民法典》第 59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在因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同样也要免除定金罚则的适用。这自然引出的法律后果就是定金的返还而非双倍返还。对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其第19条也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第2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第5条等条款也有类似规定。
这些规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