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明确: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 ( 附:最新规定+典型案例)(最高院裁判观点: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属于合同核心条款,该条款无效将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2024-12-15 22:15:32 体育 facai369

阅读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 的合法权益

理解适用

关于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属于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上述条款的规定旨在避免未成年人之父母,借由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便,不当处分其财产,以致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益。其方式则为限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必须在为被监护人利益这一边界范围内进行,逾越此边界,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则构成无权代理。

第二、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比如父母以房产设定抵押办理银行贷款为子女就医筹措医疗费用或出国留学费用,此种抵押行为直接对子女有利。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

典型案例

原告姚某某、姚某斌为与被告唐某萍、陈某微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姚某某名下,属姚某某个人财产。被告唐某萍作为监护人通过伪造姚某斌的签名将姚某某名下的房产抵押借款,其所借得的款项实际并未用于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等所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姚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微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知晓房产属未成年子女所有,抵押权人有义务考量抵押合同相对人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姚某某年仅5岁,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陈某微明知唐某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借款用作资金周转,系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行为,但其仍与唐某萍签订案涉合同,并且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从未详细了解借款人的真实借款用途,故应认定陈某微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抵押人。此外,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订立保证合同。根据乐清市公证处回函可以明确该处未出具过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2019)浙乐证内民字第4018号公证书”,且唐某萍自认相关姚某斌的签名系其冒签,可以明确姚某斌从未授权唐某萍签订案涉合同,故唐某萍代姚某斌在“抵押人”处签字的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被告唐某萍与被告陈某微所签之《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无效,被告唐某萍、陈某微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注销座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的抵押登记。

案件索引: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191民初235号

来源:民商法诉讼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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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近年来,因委托理财所产生的纠纷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笔者在Alpha案例库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由设置条件进行检索,截至到2019年7月10日共有18582例。在此基础上增加检索条件“保底条款”,查询到共有1306起,并且同样是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但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笔者将在下文中对裁判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同时精选了三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

委托理财合同类型

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不同类型对合同性质有不同的影响。

第一,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该种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在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保证给付受托人约定的利息。由于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在于追求存粹的本息回报,对于受托人的资产管理行为并不关注,故此种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

第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此种类型中并非是存粹的借贷关系,通过检索发现,司法实现中对于此类合同倾向于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

第三,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此种与上一种类似,不宜简单的认定为借款合同。

裁判观点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涉及委托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裁判观点为: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有违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市场规律,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保底条款属于合同核心条款,其归于无效将导致合同其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下文中,笔者甄选了三则最高院近年来在该问题上的典型案例,以期通过案例呈现的方式,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典型案例

(一)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平安轻化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湘财证券之间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平安轻化将资金委托给湘财证券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湘财证券按期支付给平安轻化相应的投资收益,上述内容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特点。双方关于湘财证券保证平安轻化的资金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不足部分由湘财证券补足的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本案保底条款的内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二)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三)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街证券营业部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3号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依据浙商集团、新世纪公司以及纺织公司分别与清泰街营业部签订的《委托国债保管协议》、《委托国债投资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家公司将其所有的票面金额共计3800万元的国债交付给清泰街营业部保管理财一年,清泰街营业部在承诺给付8.2%-9%的固定年收益的同时,又将该3800万元国债自行指定委托庆泰公司理财,庆泰公司通过清泰街营业部向三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10%-11%的固定年收益。上述约定应当认定为清泰街营业部既与三家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关系,又基于牟取利差的目的与庆泰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关系。因案涉所有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固定返本付息保底条款违反了《证券法》《信托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具有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性质,故本案所有委托理财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韩奉霖

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民商团队成员

沈阳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

辽宁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曾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刑事团队实习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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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中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正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中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娟。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

1.张中伟、郭娟与鲁正斌、刘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刘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涉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关于张中伟、郭娟与鲁正斌、刘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原审查明,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但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郭娟向鲁正斌转款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结合双方微信、短信对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郭娟出借8笔款项共计957万元,截止张中伟、郭娟起诉(2019年4月10日)本案之前,鲁正斌、刘宇尚欠张中伟、郭娟本金617万元、尚欠确认利息226.713万元。原审的上述认定,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正斌与郭娟、张中伟自2012年开始就已经建立了民间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鲁正斌与郭娟、张中伟确实自2012年开始建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也不能以此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否定鲁正斌、刘宇与郭娟、张中伟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刘宇、鲁正斌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宇、鲁正斌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正斌2016年通过赵蕊银行转帐给郭娟的140万元应当在本案鲁正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据原审查明,鲁正斌在2016年4月12日通过赵蕊银行账户转账给郭娟的140万元,该笔款项金额与刘宇在另案中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亦为2016年4月12日的借据、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一致,均为140万元;郭娟与鲁正斌、李延高(系鲁正斌的个人财务管理人)在此后的短信、微信记录中也均未显示该笔款项;据此,原审根据高度盖然性认证规则,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入鲁正斌已归还借款。也就是说,原审认为,该笔140万元不应当在本案鲁正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根据银行流水和对账记录认定鲁正斌已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息,并不缺乏依据。故刘宇、鲁正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郭娟通过张宇静银行账户转帐支付鲁正斌、备注为“还款”的3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张中伟、郭娟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根据刘宇、鲁正斌自述,该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21日转款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款70万元。即使上述三笔款项转账实际发生,转账时间也均发生在2016年4月14日双方第一次短信对账本案借款本息之前,且郭娟与鲁正斌2016年4月14日第一次短信对账时鲁正斌未提及上述三笔款项。因此,原审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双方2016年4月14日及此后的短信、微信对账记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正确。刘宇、鲁正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刘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查明,鲁正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宇和鲁正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宇自认之前与鲁正斌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正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鲁正斌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鲁正斌、刘宇离婚)分多笔向刘宇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刘宇对鲁正斌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正斌与刘宇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宇与鲁正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鲁正斌、刘宇提出的刘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审根据鲁正斌调取的贷款记录分析,贷款人均是张中伟,而郭娟并无贷款记录,但案涉所有的借款均由郭娟或郭娟控制的张宇静的账户支付给鲁正斌,鲁正斌归还的款项也均转入上述两人名下的账户;加之张中伟、郭娟分别为建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伟、郭娟分别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及自持大量资金的可能性。原审据此认为,仅凭张中伟有贷款记录无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郭娟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鲁正斌的结论,进而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期间也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宇、鲁正斌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宇、鲁正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宇、鲁正斌的再审申请。


来源:普法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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