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条件明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场景分析

2024-12-13 8:54:41 体育资讯 facai369

索赔条件明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场景分析

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简言之即仲裁协议是否能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产生约束力。随着现代商业社会分工合作的日趋精密复杂,“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原则在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中被不断突破,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随之也成为仲裁案件实际处理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文将对两个应用场景中第三人是否应受仲裁协议约束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总结出一定的规律。 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是否有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实务中多有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提起仲裁要求赔偿。 对于仲裁协议是否能够约束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曾有过不同观点。 在《关于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保险人的A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但在(2019)最高法民申第236号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A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被保险人D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的《联合循环项目公司》载明“应将争端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供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A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上述仲裁协议的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反对该仲裁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值得注意的是,A公司在提起该案再审申请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作为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受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中认为,该复函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纠纷,与该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A公司据此主张对原审裁定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这个争议给出了回应,在《九民纪要》第98条中,载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确立的仲裁协议随债权一并转让原则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场景下的进一步阐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规定的“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一脉相承,笔者亦赞同该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实际施工人被授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直接起诉发包方之权利后,发包人和总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这个问题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回应。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第1575号A公司与王某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A公司与熊某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熊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A公司和承包人B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熊某某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仲裁司法审查指导性案例第198号——A公司与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在该案中,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裁决,岳阳中院认为,“刘某某以B公司的名义施工,B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 ‘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 (作者:毛惠刚,全国律协仲裁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责任编辑: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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