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受贿类犯罪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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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十二)一共八条,实质修改内容七条。其中,增设了三个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相关犯罪的罪名,调整了四条行受贿类犯罪的条款。修正案(十二)在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的同时,也加大了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的保护力度,以更强的法治保障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本文将根据条文修订内容进行解读,以供学习交流。 一、调整行贿罪的处罚规定 (一)条文对比表 刑法(2020年修订) 刑法修正案十二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修订内容 1、降低了轻罪刑罚的起刑点。一是将该罪构罪的法定刑由原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调整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是将该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由原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调整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增加了七种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3、增加确定了行贿人对“调查突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律师解读 1、本条对行贿罪法定刑基准的调整,使之与受贿罪相匹配,体现了同等保护、同等打击的精神。 2、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的修改完善,是在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类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罪的又一次重要修订。修订中坚持了“行贿受贿一起查”原则,既针对性地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从重处罚”,又对“调查突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统一行受贿类犯罪的量刑幅度 (一)条文对比表 行贿罪(修正案十二) 受贿罪 第一档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第二档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档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行贿罪(修正案十二) 单位受贿罪(修正案十二) 第一档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档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单位行贿罪(修正案十二)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一档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罚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罚金 第二档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挡 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修订内容 本条调整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的量刑幅度,一定程度上与相对应的行受贿犯罪的量刑规定相匹配。具体表现为: 1、降低了刑罚起刑点: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第一档量刑由“五年以下”调整为“三年以下”; 2、加大了惩处力度: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及“对单位行贿罪”从原来的单一量刑调整为两档。 (三)律师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该罪名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幅度的调整,改变了以往的犯罪情节和量刑处罚单一的情况,有利于刑事司法实践的开展。对上述罪名的修订,不仅丰富了该罪的量刑情节,同时还将起刑点由之前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增加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既降低了轻罪的刑罚,又加重了重罪的处罚。轻罪轻罚,重罪重判,既加大了该罪的打击力度,又彰显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对行贿类犯罪案件的要点分析 (一)准确把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内涵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类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贿类犯罪案件中认定行贿人是否构成行贿犯罪的重要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的六个行贿类犯罪罪名中均明确强调行贿人应当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问题分别于1999年、2008年和2012年印发《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了相应解释和适应性调整。综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阐释,“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贿犯罪中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形式: 1、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 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3、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 4、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二)“经济往来条款”中回扣、手续费的认定 在行贿类犯罪中,还有一类较为特殊的行贿行为,即“在经济往来中给予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在购销商品或服务、信贷业务、建筑工程等领域均有涉及。我国刑法对该类行为也进行了规制,实务中,在经济往来中给予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条款统称为“经济往来条款”。 1、关于“经济往来” “经济往来”指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有偿民商事活动的行为,如商品或服务的买卖,建筑工程的施工等。上下级单位之间的行政往来,不属于“经济往来”;平等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因并非有偿经济活动,也不属于“经济往来”。 2、关于“违反国家规定” 《刑法》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经济往来中违反的国家规定,通常指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则为第七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3、关于“回扣、手续费” 区分其与正常商业折扣的区别,前者多为暗中收受,后者系明示收受,前者不入账,后者如实入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另外,区分其与佣金的关系,佣金是介绍业务的合理劳务报酬,属于正当合法的收入。从佣金的性质上看,佣金收受的主体是居间人,是从双方或者一方的利润中给付的,如一方经办人从对方处得到款项,该款项不属于佣金,经办人不属于居间人,其只是一方的事务代理人,故而该款项只能认定为回扣。 (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宽处罚。以上法律规定一般被称为行贿罪特别自首制度或特殊坦白制度,但对其具体认定标准并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与自首均是可以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二者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前者的认定标准可参照后者的相关规定。具体表现为: 1、从到案经过上看,“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自愿主动投案,可以是被动到案。“主动交待”并非要求行为人在归案上的主动,而是在交待事实上的主动。 2、从时间要件上看,“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时间要求是“被追诉前”,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为“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3、从事实陈述上看,“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要求行为人如实交待行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4.从法律后果来看,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正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单位行贿犯罪与自然人行贿犯罪是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分支,两种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较高相似性,区分点主要在于: 1、行贿意志主体的体现是判断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重要基础 首先,行贿行为的决策形成是否为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是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对行贿行为的决策形成过程进行审查可以确定行贿行为是否受到单位意志的支配,由单位意志所决定的行贿行为基本可以纳入单位行贿的范畴。 其次,实施行贿行为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行贿行为一般属于单位行贿;反之,则是自然人行贿。通过审查行贿行为的决策程序及其所体现的意志、实施行贿行为的实施名义,可以有效区分行贿犯罪在刑法意义上的主体,保障罪名适用的准确性。 2、因行贿所获取利益的归属是界定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行为还是个人行贿行为的重要依据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自然人行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行贿犯罪所获取的利益归属作为区分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的重要标准之一。 具体而言,在利益分配问题上,单位最终获取主要利益则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反之则为自然人行贿;在利益混同问题上,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于投资主体的财产,应当视为自然人行贿。 此外,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为行贿类犯罪的特殊群体,其以个人名义、未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行贿行为,主要利益归单位所有的,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 作者简介 陈贞 陈贞律师,广西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任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受聘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维护人民警察正当执法权益专家援助团顾问、自治区工商联法律服务团专家成员、自治区工商联“广西法治民企建设”讲师团成员、自治区级本级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律师、南宁市委统战部理论研究基地研究员、南宁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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